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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2 8:17:00

招投标监管部门不具有对投标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实质审查判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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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航局作为民航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并不具有对投标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实质审查判断权,在查证投标人已提交知识产权承诺函及不违规承诺书的情况下,民航局既已完成相应的形式审查职责,如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投标产品侵害其知识产权,应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京02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2层A、A。

法定代表人蒋瑞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峰,男,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贤,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经济开发区天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辛天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艾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复,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安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蔚,男,年11月14日出生,上海安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优公司)因诉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华北局)所作投诉处理决定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民航华北局于年8月4日对希优公司作出(年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年1月19日,我局依法受理了希优公司(投诉人)提起的对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二次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诉,投诉人要求取消上海安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伯公司)(被投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经过调查,我局于年3月6日做出处理决定,取消上海安伯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后上海安伯公司向民航局申请行政复议。

年5月26日,我局收到民航局下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民航复决字[]2号),认为我局未对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进行充分调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依法进行再次调查,现已调查终结。我局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对评标过程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委托新机场指挥部(招标人)就投诉人的四项投诉事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就招标文件有关问题对招标人进行函询;要求被投诉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第三方机构针对风洞试验报告的关联性和有效性进行评审和鉴定。

根据调查情况,我局对投诉人投诉四项事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针对投诉事项一:投诉人关于被投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及英国Abacus及其原所属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且根据招标人的回复,高杆灯是通用产品,招标文件中对于投标人以及投标产品无知识产权相关的要求。针对投诉事项二: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年7月经我局核准由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不涉及经营主体的变化及其他事项(具体内容包括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之前的销售合同,销售业绩,采购合同,应收和应付账款,债权债务,公司和产品的所有型式试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公司产品质量认证及公司产品的后续维修服务等皆归上海安伯公司继承并使用)”。

招标人针对我局《关于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二次招标)项目投诉处理的询问函》复函称,招标人不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过往业绩中提供产品与本项目供应产品必须为同一产品。综上情况,我局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以前公司的销售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针对投诉事项三:我局未发现原评标委员会针对被投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机坪照度配光曲线图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审和复核意见存在违法行为。针对投诉事项四:经调查,被投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系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院进行试验测试并出具。

投诉人的投诉与事实不符。在调查中我局发现被投诉人提供的风洞测试报告与其投标拟使用产品不一致。为保障民航工程安全,确保北京新机场采购的高杆灯设备质量符合技术要求,我局就此问题委托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就有关问题函询招标人。我局又委托第三方机构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过以上调查,我局认为,被投诉人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符合招标人要求。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如下:驳回投诉人的诉求。

希优公司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民航局申请行政复议。民航局于年9月25日受理后,于年12月15日作出民航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投诉处理决定。

希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民航局在复议程序中未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英国艾伯克斯照明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直接影响到本案实体事实,有失公正。因民航局此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民航复决字[]2号)因被法院确认程序违法而无效,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及民航局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均失去了合法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诉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于年7月9日由上海艾伯克斯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案外原权利人英国艾伯克斯照明有限公司(英文名:AbacusLightingLimited)与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等四方曾于年7月30日在《经济日报》发布联合《公告》,明确宣示:“上海安伯公司不再是AbacusLightingLimited集团的一部分,将停止使用任何为AbacusLightingLimited及其关联方所合法拥有的任何商标、商号、专利、模具及其他知识产权。”

《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之3“投标人资格要求”明确规定:“业绩要求:所投产品在近五年需具有1项4C级及以上的国内民用机场使用业绩……”,该招标条件属于资质必备条款,违反则丧失投标资格。而且,业绩要求本次投标所用产品的近五年业绩,而不是投标人近五年业绩。因此,不能以被投诉人系更名即可使用原公司业绩为由予以支持。由于招标条件要求投标产品的近五年业绩,而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自年7月9日起无权使用“任何为AbacusLightingLimited及其关联方所合法拥有的任何商标、商号、专利、模具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产品,因此,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要么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五年产品业绩,要么就涉嫌侵犯英国艾伯克斯及其关联方的商号、模具等知识产权。

另外,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提供原上海艾伯克斯照明有限公司的产品的风洞试验报告作为本次投标产品风洞实验合格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招标有效条件。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要么被视为未提供投标产品的风洞试验报告,要么提供的是其无权使用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的风洞试验报告。因此,被投诉人本次投标无效。针对被投诉人的投标产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投诉,民航华北局不顾权利人英国Abacus公司等权利声明,没有依法通知权利人英国Abacus公司参加投诉处理程序,没有全面调查评估涉嫌侵权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显为不当。三、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民航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民航复决字[]2号)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通知希优公司参加此次复议程序,也未依法向希优公司送达该决定书,直接剥夺了希优公司的法定权利,且复议程序不应适用所谓的11号令。综上,被诉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及民航局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

民航华北局一审辩称,一、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民航华北局依法对希优公司在行政投诉阶段提出的4个投诉事项重新深入调查。调查范围包括:对原投标过程纪律情况进行调查,通过调取、审阅开标过程的监控录音录像等有关材料,未发现评标委员会专家存在影响评标工作公平、公开、公正的违法行为;收集招标文件中与希优公司4个投诉事项有关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要求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所涉及内容进行复核并回复意见,并根据其意见,对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事实认定;制定了详细的问题清单,要求新机场指挥部进行解释;委托第三方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风洞试验报告的关联性和有效性,组织业内专家进行评审和鉴定。

由于希优公司投诉函提交的证明材料包含上海安伯公司投标文件信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民航华北局于年7月13日就希优公司投诉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取得手段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根据民航华北局《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调查笔录》记载,希优公司未说明其提供的上海安伯公司投标中提供的机位照度图具体数据和风洞测试报告截图的来源以及是如何取得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取投诉证明材料。

1、希优公司投诉上海安伯公司的投标产品涉嫌侵犯英国Abacus及其关联方的的知识产权缺乏事实依据。经民航华北局查实,上海安伯公司在本次投标中提供的是上海安伯公司的产品,并非英国Abacus公司的产品。经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复核,确认上海安伯公司已提交《招标文件》第四章要求的“供货人应保证其拥有货物及服务的知识产权”的承诺函及《招标文件》第六章第八节要求的“不违规承诺书”。此外,希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安伯公司产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经民航华北局查证,上海安伯公司投标文件不存在使用英国AbacusLightingLimited合法拥有的任何商标、商号、专利、模具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情形,故民航华北局认为希优公司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2、希优公司投诉上海安伯公司使用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业绩不满足“近五年业绩”的招标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民航华北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上海安伯公司成立于年9月5日,历史名称: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年7月9日更名为“上海安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伯公司和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实体,并非希优公司所述“无任何关联”,上海安伯公司提交公司过往业绩时无法避免提及公司历史名称,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业绩即为上海安伯公司的业绩。

此外,针对《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招标公告”之3“投标人资格要求”的“业绩要求”关于“所投产品在五年(年1月1日起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需具有1项4C级以上的国内民用机场使用业绩…”的表述,民航华北局认为,《招标文件》就投标人提交的销售业绩中所供应的产品要求未做详细说明,遂向本项目的招标人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发出《询问函》,请招标人对以下事项作出说明:(1)《招标文件》中“所投产品”是否指投标人本次投标供货产品,即招标人本次招标采购产品?(2)招标人对业绩要求的理解,是否为:投标人过往业绩中提供的产品应当与本次投标人供货产品为同一产品,同一产品应理解为,在产品制造所使用的核心技术、产品材料和制造工艺(特别是制造过程中使用的模具)等方面完全相同。”

招标人《复函》称:“(1)否,《招标文件》在资格中要求所述的“所投产品”指高杆灯设备。(2)否。”因此,民航华北局认为,上海安伯公司以“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为供货人的高杆灯设备销售业绩作为本次投标提交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希优公司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3、希优公司投诉上海安伯公司不得采用原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风洞测试报告》作为本次投标产品合格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经民航华北局查实,上海安伯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系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院进行试验测试并出具,希优公司的投诉与事实不符。此外,民航华北局就上海安伯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原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风洞测试报告》作为本次投标产品合格的依据问题委托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认为:风洞测试报告中所要用的产品与投标产品的型号一致。

民航华北局函询招标人并请招标人答复:(1)招标人要求提供的风洞测试报告是否指投标人应提供本项目供货产品的风洞测试报告?(2)风洞试验报告是否有有效期?年形成的测试报告在年是否仍适用?招标人《复函》称:招标人不要求投标人提供的风洞测试报告必须为本项目供应产品的风洞测试报告,招标人也未对风洞测试报告有效期作相关要求。为保障民航工程安全,确保北京新机场采购的高杆灯设备质量符合技术要求,民航华北局又委托第三方机构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请评审专家委员会就上海安伯公司在本项目中供应的RLW型号高杆灯与其公司过往业绩中供应的高杆灯设备是否具有相同技术含义和制造工艺以及上海艾伯克斯公司于年提供样品作出的《风洞测试报告》是否能够证明本项目投标承诺供应产品具备测试报告中的强度和刚度进行鉴定。

评审专家委员会认为:“高杆RLW型号”是制造商对其产品命名的一个型号,同型号的高杆灯产品理论上来说应具备相同的技术指标。上海安伯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院出具的《风洞测试报告》,该报告中所测产品模型与投标产品几何特征一致,试验结果可作为本次投标产品风荷载计算依据。通过对投标文件中高杆灯具体参数与《招标文件》所提技术要求进行比较,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高杆灯主要参数满足《招标文件》对强度和刚度技术参数的要求。”据此,民航华北局认定,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符合招标人要求,试验结果可作为本项目投标产品的计算依据。

上海安伯公司供应的高杆灯设备在强度和刚度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满足《招标文件》所提技术要求,希优公司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上述认定事实,民航华北局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条第(一)项“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作出驳回希优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招投标投诉争议时应采取的调查手段和方式,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期限要求,程序合法。二、民航局作出的民航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不因此必然失去法律效力。

民航华北局作出2号投诉处理决定时,民航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被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民航华北局作出2号投诉处理决定具有合法基础。民航华北局已对希优公司投诉事项展开充分和实质性的调查,希优公司对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向民航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希优公司知情、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均已得到保障和实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民航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责令民航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民航华北局(年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表明司法审查未否定民航华北局2号投诉处理决定及民航局6号复议决定的效力。希优公司反复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行政机关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诉累,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希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航局一审辩称,希优公司不服2号投诉处理决定,向我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我局审理查明,上海安伯公司于年9月5日成立,原名为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年7月9日更名。再次调查期间,原评标委员会对知识产权、业绩要求和《风洞测试报告》进行了复核,并得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结论;再次调查期间,民航华北局与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作为组织机构,邀请相关专家完成两项评审认定工作。民航华北局在2号投诉处理决定中针对希优公司的四个投诉事项均作出了回应。

我局经审查认为,1、希优公司在投诉中提交的四家公司在《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的公告,不能证明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在此次投标中提供的产品与英国艾伯克斯照明有限公司的关联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民航华北局未发现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可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并无不妥;3、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质证不是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必经程序;4、民航华北局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组成专家委员会对《风洞测试报告》进行专家评审,以便作出对原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判断,并无不妥;5、民航华北局根据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根据需要开展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可不计入投诉处理时间;6、取消上海安伯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申请,不属于我局行政复议处理范围。

综上,2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6号复议决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1、6号复议决定与英国艾伯克斯照明有限公司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事实清楚无误,无需追加其为复议程序的第三人,我局未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2号投诉处理决定及6号复议决定作出时,民航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撤销,现即使被撤销也并非自始无效,该复议决定的被撤销对2号投诉处理决定和6号复议决定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3、希优公司称民航华北局未通知英国艾伯克斯照明参加投诉处理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6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希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上海安伯公司述称,希优公司的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行为,第三人与希优公司参加涉诉投标项目,希优公司在参与投标未获成功后,采取捏造事实,混淆视听,恶意投诉的行为,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大量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完全符合和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要求,且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行为。民航华北局和民航局最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希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招标代理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咨询公司)受招标人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组织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二次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共有4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分别为希优公司、上海安伯公司、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及江苏宝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年12月28、29日经评标委员会5名专家评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上海安伯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希优公司。年1月5日至11日,民航咨询公司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

希优公司于年1月19日向民航华北局递交投诉信,投诉事项一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上海安伯公司不得在投标文件中以任何形式提及英国Abacus及其所属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如采用应属无效;二是上海安伯公司不得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业绩、财务报告、产品技术文件和资料等,如采用应属无效;三是上海安伯公司没有提供5个机位的照度计算,没有满足招标文件第6.6.1.5的要求;四是招标文件第6.2.1.4星号标记“高杆灯均按风速为55米/秒计算(并提供风洞测试报告…)”,该风洞测试报告应为具有检测资质的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而作为厂家自己出具的报告应属无效。

要求取消上海安伯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经过调查,民航华北局于年3月6日作出(年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提供的风洞测试报告与本次投标中拟提供的产品不符,未对招标文件第6.2.1.4星号标记条款做实质性响应为由,决定取消上海安伯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后上海安伯公司向民航局申请行政复议。年5月17日,民航局作出民航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民航华北局在处理希优公司的投诉过程中,未对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进行充分调查,而是根据《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有关“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发现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依法做出暂停开标或评标的决定,对违法的评标、中标结果予以否决”的规定作出否决中标结果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为由,决定撤销民航华北局作出的(年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民航华北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年8月4日,民航华北局作出被诉2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希优公司的诉求。希优公司不服,向民航局申请行政复议,民航局于年12月15日作出6号复议决定,维持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

另查,年6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以民航局未通知希优公司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即作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以及民航局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所作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民航局于年5月17日作出的民航复决字[]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4号)规定,各级民航管理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民航总局机场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民航华北局作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具有受理辖区内民航专业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民航局具有受理不服民航华北局所作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2号投诉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民航复决字[]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民航华北局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民航华北局于年5月2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经依法对投诉人希优公司、招标人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被投诉人上海安伯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核实相关情况以及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组织专家鉴定等工作,并依法扣除专家鉴定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处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号投诉处理决定,该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2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1、针对希优公司投诉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民航华北局经调查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及上海安伯公司的《投标文件》查实,上海安伯公司在本次投标中提供的是上海安伯公司的产品,并非英国Abacus公司的产品,且经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复核确认,上海安伯公司已提交了《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拥有知识产权的承诺函及不违规承诺书。民航华北局作为民航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并不具有对投标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实质审查判断权,在查证投标人已提交知识产权承诺函及不违规承诺书的情况下,民航华北局既已完成相应的形式审查职责,如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投标产品侵害其知识产权,应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

2、针对希优公司投诉的“所提交业绩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问题,民航华北局经调查上海安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函询招标人并委托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认定上海安伯公司使用其更名前同一法人实体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业绩参加本次投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此外,民航华北局就招标文件业绩要求中关于投标供货产品的要求所存质疑,函询招标人并确认了业绩要求不局限于本次投标供货产品这一条件,据此认定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调查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不持异议。

3、针对希优公司投诉的“没有提供五个机位的照度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在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作出的评审复议报告中,原评标委员会已复核确认上海安伯公司提供的机位照度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且民航华北局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原评标委员会针对该条件的评审及复核意见存在违法行为,故据此驳回希优公司的该项投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4、针对希优公司投诉的“风洞测试报告无效”的问题,以及此前民航华北局已被民航局复议决定撤销的(年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所提及的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是否对招标文件第6.2.1.4星号标记条款做实质性响应的问题,在本次投诉处理过程中,民航华北局根据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评审意见、结合招标人针对招标文件中对风洞测试报告的条件要求包括报告有效期方面的要求所作的复函,以及上海安伯公司就有关问题的回应,认定上海安伯公司在投标中提交的由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院进行试验测试并出具的原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风洞测试报告》符合招标条件要求,并无不当,本次处理也回应解决了第一次投诉处理过程中提出的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有关条款的问题。

此外,为慎重起见,民航华北局还另行委托具有第三方机构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请具有资质的评审专家委员会就风洞测试报告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结果与原评标委员会意见一致,投标产品技术参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民航华北局所进行的上述调查处理以及延伸的相关工作,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号投诉处理决定系民航华北局在充分、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所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希优公司的投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2号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因民航复决字[]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而无效的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京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系因复议程序违法及民航局未依法提交诉讼证据而撤销了民航复决字[]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撤销时间在2号投诉处理决定及6号复议决定作出之后。2号投诉处理决定虽系基于民航复决字[]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所作,但该复议决定仅系对民航华北局重新进行调查处理作出的一项指令,并非2号投诉处理决定进行事实认定的基础,2号投诉处理决定的作出必须根据客观、充分、全面的重新调查工作作出。综合上述分析,民航华北局此次重新调查工作全面充分,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民航复决字[]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并不必然导致该投诉处理决定无效,更不必然导致原(年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效力自然恢复。

综上,民航华北局作出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民航局收到希优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在履行相应的复议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2号投诉处理决定的6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合法。希优公司要求撤销2号投诉处理决定和6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希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希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院()京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违反基本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显失公平,结论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民航华北局、民航局明显不当履职行为未依法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民航华北局所作2号投诉处理决定、民航局所作6号复议决定,改判恢复民航华北局(年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民航华北局、民航局、上海安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希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3页,证明招标文件中对风洞测试、机位照度及业绩的要求;

2.投诉函资料,证明希优公司投诉的事项;

3.()京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民航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民航复决字[]2号)已被撤销,被诉的2号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合法基础,自始无效;

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年上海安伯公司即与英国艾伯克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安伯公司使用了英国艾伯克斯公司的知识产权,上海安伯公司在被告调查阶段没有提供完整证据;

5.年7月30日《经济日报》公告,证明上海安伯公司已公告声明停止使用英国艾伯克斯公司及其关联方所合法拥有的的全部知识产权,上海安伯公司此次投标产品涉嫌侵犯英国艾伯克斯公司的知识产权;

6.《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注销批准证书的批复》,证明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于年4月22日被注销,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伯公司没有关系;

7.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网页截图),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奉浦市场监督管理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没有资格出具年1月20日的《情况说明》,2号投诉处理决定依据错误;

8.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声明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证明研究院成立于年6月,首次取得流体动力检测资质,上海安伯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原上海艾伯克斯公司年送检的风洞测试报告是无效的;

9.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北京典方公司于年12月19日被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公司无评标资质、无风洞技术评定资质;

10.民航华北局对黄效勇的调查笔录,证明上海安伯公司承认本次投标产品是新产品,没有做风洞测试报告,其投标文件风洞测试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民航华北局所作的事实认定没有合法依据;

11.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奉浦监督所于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双方民事权利归属的内容仅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监督所进行的判断,上海安伯公司侵犯了英国艾伯克斯公司的知识产权。

在一审诉讼期间,民航华北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投诉函资料》,证明民航华北局于年1月19日收到并受理希优公司的投诉,希优公司的投诉事项有四项,希优公司在2号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时并未对第三项投诉事项提出复议请求;

2.《招投标投诉处理调查笔录》,证明希优公司未能说明其投诉时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来源和取得方式;

3.上海安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上海安伯公司与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实体,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

4.《关于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二次招标)项目评标的询问函》(年6月8日),证明民航华北局收到民航局指令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向招标人发出询问函,请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希优公司投诉事项进行复核;

5.《关于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项目复议情况的报告》,证明原评标委员会认为上海安伯公司投标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上海安伯公司提供的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风洞测试报告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上海安伯公司对其自有知识产权已经作出承诺;

6.《关于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二次招标)项目投诉处理的询问函》(致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年7月19日),证明针对希优公司提出的上海安伯公司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其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不满足投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投诉,经民航华北局查阅招标文件发现招标文件相关表述不准确,遂向招标人发出询问函,请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澄清确认;

7.《关于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项目投诉处理询问的复函》(新机指函﹝﹞86号),证明根据招标人复函,招标人对“业绩要求”不局限为本次投标供货产品,属于投标人高杆灯设备的业绩即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人不要求投标人业绩中供应产品与本次投标供应产品为同一产品;招标人对风洞测试报告没有时效要求;

8.《关于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二次招标)项目投诉处理的询问函》(致上海安伯公司,年7月19日),证明针对希优公司提出的上海安伯公司投标产品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投诉,民航华北局要求上海安伯公司就相关问题作出回答;

9.《关于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二次招标)项目投诉处理询问函(7月20日)的答复》,证明上海安伯公司认为其投标产品为通用产品不涉及任何知识产权许可;上海安伯公司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各项要求;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是对高杆灯通用属性进行测试,上海安伯公司生产的产品从设计到制造未发生实质变化,通用属性未发生改变,故风洞测试报告应属有效;

10.《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助航灯光及供电工程高杆灯设备采购项目技术评审项目资料》,证明就风洞测试报告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民航华北局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组织专家鉴定,鉴定结果认为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风洞测试报告可以作为本次投标产品风载荷计算依据,上海安伯公司投标产品技术参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专家鉴定结果与原评标委员会意见一致;

11.民航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民航华北局收到民航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据此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12.民航华北函﹝﹞号《关于项目投诉处理期限延长的通知》,证明民航华北局依法延期并向希优公司送达了延期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

13.2号投诉处理决定,证明民航华北局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送达希优公司。

在一审诉讼期间,民航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希优公司提交的证据、民航局收文办理单、补充意见书及邮寄凭证;

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关于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及邮寄凭证;

5.6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

证据1-5证明被诉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6.上海安伯公司首次复议申请及证据;

7.民航华北局针对上海安伯公司首次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及提交的材料;

8.民航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民航华北局就本次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6-9证明被诉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上海安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希优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11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民航华北局及民航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民航华北局和民航局分别具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针对希优公司上诉所提一审判决对本院()京02行初40号判决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上,本院认为,该判决系撤销民航局所作的()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并非2号投诉处理决定进行事实认定的基础,仅是民航华北局重新进行调查处理的一项指令,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撤销[]年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必然导致2号投诉处理决定无效及(年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效力自然恢复,本院予以认可。

希优公司上诉所提华北民航局对希优公司投诉事项的不当履职,本院认为,华北民航局是否履职系围绕对2号投诉处理决定是否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来综合认定。

关于希优公司投诉上海安伯公司的投标产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民航华北局已对上海安伯公司提交的声明文件和承诺书进行了形式审查,一审判决认为对侵害知识产权问题应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希优公司投诉上海安伯公司使用上海艾伯克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业绩、投标产品不满五“近五年”招标条件,本院认为,针对该投诉,华北民航局通过调查上海安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函询招标人、委托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等工作,已充分履行了调查的职责。

关于希优公司投诉上海安伯公司“没有提供五个机位的照度计算”的问题,民航华北局经过调查,未发现原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及复核意见存在违法行为,民航局认为希优公司的本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风洞测试报告》,2号投诉处理决定解决了第一次投诉处理过程中提出的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有关条款的问题,民航华北局为确保处理结果正确,委托第三方机构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鉴定结果与原评标委员会意见一致,《风洞测试报告》符合招标人要求。

民航华北局经过全面、充分的调查,最终作出2号投诉处理决定,已充分保障了希优公司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民航局在收到希优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复议程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希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希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小康

审判员徐宁

审判员孙轶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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