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及理由:年,案外人林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年林某因经济犯罪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年1月林某委托他人违规办理了房产证,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航,年3月21日登记至赵某航名下,原告发现后立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林某和赵某航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诉讼期间,赵某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
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房屋实际权利人,赵某航取得房屋并非善意,但因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孙某名下,故无法中追回。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赵某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孙某是合法交易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和林某的时候,我已经给孙某做了网签,孙某向我支付了购房款,我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
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通过合理合法手段购买,年4月就买下来了,当时购房款万,是一次性付款的,我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存在纠纷。
法院查明
年4月5日,被告赵某航(甲方)与被告孙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航向孙某出售涉案房屋,系通过M中介公司成交,房屋总价款1000元,其中房屋主体价格为万元,装饰装修作价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定金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
乙方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拟贷款金额为8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除定金与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于产权转移登记前2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万元,资金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划转,于产权转移登记前2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元,资金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
后双方曾达成两份补充协议,确认涉案房屋上的学区名额未被占用、支付定金等情况。年6月9日,双方达成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由1000元变更为元,将付款方式变为一次性付款,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一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万元,资金通过资金存管方式划转;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一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万元,资金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划转。
就孙某的付款情况,年4月5日至4月8日,孙某的爱人向赵某航分三笔转账10万元。年6月12日,孙某向北京M中介公司资金托管转账万元。年6月13日,孙某向资金监管账户转账万元。赵某航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全部款项。另,孙某提交M中介公司的业务收据,证明其支付中介费元。
年6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名下。孙某称现由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
年5月9日,徐某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及赵某航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徐某名下,本院作出判决书,经审理认定,林某与赵某航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无法认定合同无效。但林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航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赵某航不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故原告有权从赵某航处追回涉案房屋,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二被告称在进行此次房屋买卖交易之前并不相识,第一次见面是孙某看中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介绍,一起谈合同的问题。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自年4月,二被告通过M中介公司居间成交涉案房屋,孙某在看房后,通过M中介公司介绍与赵某航见面,并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确认学区房名额、变更付款方式等内容,直至年6月孙某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万元,购房款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交易过程及付款情况也未发现异常之处,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孙某并由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