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根据《行*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强制法》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行*机关即可以实施代履行。本案,建平县自然资源局所作出的第1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和第2项(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平方米),符合破坏自然资源的内容,符合实施代履行中的对恢复原状的规定,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案涉行*处罚决定确定的恢复原状和拆除非法建筑物的义务时,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代履行该义务。对此二项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裁定书
()辽13行审复9号
案件基本情况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牟立杰,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朝阳亚细亚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法定代表人谢宁,经理。复议申请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辽行审58号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亚细亚公司于年建挤压场地和年新建仓房,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沙海镇新店村九组集体土地.69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12平方米)建膨润土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等证据佐证。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45号行*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69平方米(旱地.9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农村居民点.7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金额合计53,.7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诉讼。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强制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行*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代履行是指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制。《行*强制法》第五十条至五十二条对代履行的适用条件、主体、程序、方式以及即刻代履行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法律已经授予行*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决定,行*机关不能再申请强制执行,只有法律没有授权行*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当事人对行*机关依法作出的要求其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决定不自动履行时,行*机关或其委托的适格第三人均可代履行,从而实现行*管理目标。行*机关因当事人不履行其行*决定确定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45号《行*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复议请求:1.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暨被行*处罚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处罚人未能主动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法律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件和证据材料,建平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立案执行;2.建平县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其中行*机关是可以代履行,对于有可能发生冲突或无法找到愿意代履行的的执行单位等诸多不适宜代履行的案件,亦有权决定不予代履行,即是否代履行是行*机关的选择权而非强制义务,原审裁定剥夺行*机关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强制行*机关对被处罚人应负法律义务代履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其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辽行审58号行*裁定并裁定对〔〕45号行*处罚决定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具有作出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处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亚细亚公司存在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处罚认定事实和处罚结果正确。根据《行*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强制法》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行*机关即可以实施代履行。本案,建平县自然资源局所作出的第1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和第2项(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平方米),符合破坏自然资源的内容,符合实施代履行中的对恢复原状的规定,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案涉行*处罚决定确定的恢复原状和拆除非法建筑物的义务时,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代履行该义务。对此二项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