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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4 13: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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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类犯罪呈现持续高发的态势。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吴春妹、李长林、晏行健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受理的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为“素材”,提出了现阶段非法集资案件中凸显出的“罪与非罪的界定相对困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恶意逃废债的司法处置,以及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的正确界定”等新型疑难问题,并在实务层面针对上述问题分别提出了具体的对策。应当肯定的是,作者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所做的上述探讨均为当下痛点,极具现实意义。

当前集资类犯罪案件持续高发,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案件涉及人数众多、资金体量庞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提高追赃挽损比例和做好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和稳控工作也是司法办案的应有之意。笔者拟结合检察机关的实践与探索,从司法实务层面就如何处理集资类犯罪案件新型疑难问题做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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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基本情况

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院)受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捕诉共计件人,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查逮捕件人,审查起诉件人;集资诈骗案审查逮捕46件58人,审查起诉61件人。总涉案金额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近百万人。

以P2P、私募基金作为犯罪手段的案件增长较快,涉P2P的案件年以来共受理捕诉案件件人,年受理捕诉案件已达98件人占比超过50%;涉私募基金的案件自年以来审查起诉共计件人,年审查起诉达件人占比超过30%。

年,朝阳院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嫌疑人人,挽回经济损失2亿余元。年以来(1-4月),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数和追赃挽损金额明显上升,分别为人、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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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新型疑难问题突显

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市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占全国近半数,朝阳区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占北京市的七成左右,由此可见,朝阳区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占全国近四成。得天独厚的案件资源为司法机关研究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天然的“素材”,但案件中突显的新型疑难问题也考验着司法机关。

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犯罪手段往往和金融创新密切相关,因此在界定罪与非罪时,需要对犯罪手段进行精准的法律认定,如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利用形式合规的P2P平台或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如何准确认定;新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为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分层处理以及追赃挽损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具体的适用方式、范围等方面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和积累经验;大量存在的恶意逃废债制约了案件的追赃挽损工作,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仍未见行之有效的处置方法;集资参与人因经济利益的差异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主体,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诉求,如何正确定位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一大难点。

(一)形式合规P2P网贷平台的司法认定

年下半年以来,P2P监管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整治办函〔〕号)确定了“以机构退出为主”的主基调。随着年11月27日《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下发(整治办函()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整个P2P行业面临的是清退和转型。在这个过程中,依然有越来越多的平台爆雷进入刑事程序,这部分平台在表面上都是迎合监管,但实质上却是规避与对抗监管。现有问题平台均称自己是按照“1+3”的监管模式合规运营,对资金上线了银行存管,没有资金池;对出借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没有保证收益;平台借款人出现兑付问题系借款人恶意逃废债以及行业退出转型的客观原因所致,这给司法机关对平台的刑事违法性审查和认定带来了困难。

(二)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界定

自P2P爆雷以来,私募基金也频频爆雷,究其原因,自年私募基金开放登记备案后,因其采取门槛较低的形式审查方式,大量良莠不齐机构争相备案,虽然随着监管加强私募行业逐渐规范,但早期发行的私募基金已临近五至十年的第一个退出期,如果资金管理使用不当,很可能出现短期内大量基金无法赎回、基金财产处置困难而集中“爆雷”的问题。但我们要认识到,不同于P2P行业,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手段,在缓解社会融资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全国基金规模已近14万亿。在监管不断收紧形势下,区分正常经营风险和违法违规风险,正确厘清私募基金(本文专指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基金,不含私募证券基金)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综合考虑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防止客观归罪,避免以爆雷结果作为刑事打击和认定犯罪的标准。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反映,还有相当一部分爆雷的私募基金未能立案,原因在于推介对象是否特定无法查证、是否为合格投资者难以核查以及保本保息难以认定等,还有部分公司合法业务与非法业务交织而无法有效分离。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价值定位在于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达到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作为宽严相济刑事*策中“宽”的体现和强调,该制度的价值内涵很好地契合了当下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诸多特点,通过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可以使该制度的价值得以进一步延伸。通过被追诉人的“认罪”为分层次处理奠定了法律基础,防止打击面过宽;通过“认罚”有效地缓解了追赃挽损困境,最大程度降低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相比于其他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办理确实存在诸多的独特价值,但是如何将该制度精准适用于案件办理并进一步挖掘该制度的其他价值,从而防止沦为例行的“程序性”事项,还需要在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摸索和总结。

(四)恶意逃废债的司法处置困境

以P2P为代表的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集中爆发,究其原因,大量的恶意逃废债成为压垮P2P网贷平台的“最后一根稻草”。恶意逃废债,一般是指行为人以不还或少还债务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来改变债的事实或法律状态,进而消灭债务悬空债权的行为。对于恶意逃废债务行为,通常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不论是民法还是行*法对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规制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P2P网贷平台在正常运营期间应对逃废债务行为的手段捉襟见肘,在平台爆雷后,大量的逃废债务行为又成为司法机关的“烫手山芋”。经统计,朝阳院所受理的该类案件中恶意逃废债比例达50%-70%,极大地影响了追赃挽损效果。

(五)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的正确界定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集资参与人”进行了定义,但未对“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关于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属于证人、被害人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仅不利于集资参与人诉权利的有效行使,也给司法机关如何妥善处理集资参与人的信访造成一定的困扰,大量的集资参与人在行使权利受阻严重影响了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年,朝阳院现场接待集资参与人就达批人,电话接访次数远高于现场接待,检察机关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向集资参与人释法说理,但依旧存在大量的重复信访,这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无法畅通行使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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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新型疑难问题浅析及对策

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频发有其深刻而复杂的原因,上述疑难问题的存在是金融法制建设相对滞后,金融监管无法满足金融改革与创新的需求,征信体系长期缺位,民众投资观念不理性等问题的综合反映。通过刑事手段打击该类犯罪,需要司法机关给予准确的法律认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明晰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入罪标准,并综合运用各种刑事司法*策,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社会综合治理。

(一)对P2P网贷平台进行实质性认定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的扩张适用缘于刑事司法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实质认定,在面对P2P网贷等金融新行为形态时,应秉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考察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危害性。笔者认为在进行了形式合规整改后P2P网贷平台的刑事认定上,应进行“穿透式”实质认定。

1.资金池的认定

实务中,资金池的判断是运营模式是否存在非法性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讲,资金池的表现形式为“借款项目未产生情形下,出借人资金向网贷平台预先归集”或“出借人资金在网贷平台中间账户、其他人为控制账户的预先归集与一定时间的资金留置”。伴随着监管的加强,度过了野蛮生长期的P2P网贷平台早已不再直接设立资金池,而是通过各种设计形成实质上的“资金池”。所以应以对投资者的资金具有实际控制力为标准,判断是否形成资金池。

设立银行存管并不等同于没有资金池。《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第二十条规定,“存管人不承担借款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不对网络借贷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委托人故意欺诈、伪造数据或数据发生错误导致的业务风险和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存管银行对存管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履行安全保管责任,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银行存管有三种模式,也即银行直联、银行直接存管和银行与第三方支付联合存管。银行直联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后,支付结算均使用银行体系内的通道,资金是直接在出借人、借款人双方账户流转,这种存管是可以绝对避免产生资金池的,但是银行直接存管和联合存管则仍有产生资金池的风险。银行直接存管是平台在银行设立存管账户后,以第三方支付作为通道进行资金的流转;联合存管则是银行委托由第三方支付代为开立出借人、借款人账户并由第三方支付进行交易结算,银行只负责交易完成后的金额对账记录。后两种存管中,因资金不是在银行系统实时结算,均存在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控制资金的风险。

以朝阳院办理的某P2P网贷平台为例,该平台在新网银行上线银行存管,开立了与平台自有账户分立的存管专户,存管账户下设借款人虚拟户、出借人虚拟户。出借人投资、提现和借款人提现、还款的交易指令均需要身份证加手机验证的方式通过平台发出,发出后在新网银行虚拟账户的挂账显示,双方的真实资金流转则是以三方支付平台为渠道进行,资金以T+1的方式在存管银行入账。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存管银行不对借款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说平台可以通过虚假借款人上传虚假借款标的,而后汇集资金形成资金池;二是存管银行接受的是借款人、出借人在平台上操作形成的交易指令,也就是说如果平台获取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和密码的情况下是可以代为发出交易指令的;三是由于资金的划扣、支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T+1到账的设计,P2P网贷平台完全可以可通过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协议,进行资金沉淀或者发出指令控制资金。如查证平台有以上行为,则无疑可以认定平台自融或能够实质上控制交易资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上述P2P案过程中,通过对借款人信息进行梳理发现了平台员工作为借款人的有10万条以上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平台实质上是以员工冒充借款人进行自融。而且根据P2P网贷平台与三方支付的协议,出借人委托代扣投资款后,资金的下一步划转均需要平台的指令,案发时出借人存管在银行账户中尚有余额余万元,但由于平台系统限制导致出借人无法提现,这也说明虽然资金存管在出借人自己账户内,但却是受平台控制的。在办理另一起P2P案件中,发现平台利用关联公司在存管账户下另行开立一个虚拟账户,如果出借人提现,该账户通过受让出借人到期债权的方式保证出借人获得本息收益后退出,而该虚拟账户中的资金实际上来源于平台资金池。整个的出借、债权转让、兑付提现过程貌似是在存管银行账户下的合规交易,实质上都形成了资金池。而像该平台的上述存管设计是很容易应对一般的合规监管的,这样也给我们刑事认定带来挑战。上述以员工名义进行自融、存在关联公司的虚拟账户都是平台已被打击的情况下,在后期的审查中才发现并认定的事实。

2.“利诱性”的认定

现各平台早已不见“保本保收益”“代偿逾期债权”的承诺及宣传,宣传的都是“预期收益率”,且都配以所谓的“风险提示条款”。是不是有了这些“合规”的条款,就可以认定平台不再承诺投资回报了?笔者认为“利诱性”特征也应进行实质判断,应该以是否通过宣传使投资者丧失投资理性并误认为可以保证收益为判定标准。

(1)默示回报承诺

以朝阳院办理的某P2P网贷平台为例,查处该平台时无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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