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不知道各位朋友发现这么一个比较奇怪的现象没有,好几个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都被高级法院所撤销,指令立案受理。这不,辽宁一下连发三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辽民终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銜18号F幢6层。法定代表人:祖振声,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因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排放废气、灰尘、烟尘等空气污染,与起诉人业务范围不具有关联性”。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但却没有明确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且关于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关联性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审裁定没有依据,完全错误。一、原审裁定关于业务范围与起诉事项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定,狭隘且错误,在认定上诉人业务范围时仅囿于第一项业务进行判断。对于“绿色生物及化学环保项目研究,和其它环保科普传煤活动推广”两项业务,直接视为不存在,径行认定上诉人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间“无关联性”。二、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非常明确,“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本意上看,为了降低社会组织证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举证责任,体现了鼓励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导向。三、最高法院已有案例明确,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可,意在倡导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逐步推动环境的有效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五条给与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从事的业务包括举办数场关于水、大气、噪声等环境保护的研讨活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关于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活动。故上诉人起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关于大气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紧密关联性。四、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中,充分反映上诉人具体从事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并不局限于江河水系污染状况的调查,还包括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等在内的环保科普宣传、推广活动,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看,基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亦应认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涵盖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上诉人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电子媒介和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环保科学研究、环保类科普宣传推介和环保科普产品研发、推广。业务范围是:江河水系污染状况调查、检测及防护研究;绿色生物及化学环保项目研究;其它环保科普传媒活动推广。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环保科学研究、宣传、推广,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范畴。第二,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范围看,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民*部门年度检查结论通知书、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证明其自年至今一直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第三,从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角度看,虽然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认为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存在环境违法事实,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均基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设定,故与其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一定关联。此外,上诉人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无违法记录声明等,可以证明其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 程审判员 唐云涛审判员 邵 寒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美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辽民终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銜18号F幢6层。法定代表人:祖振声,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因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排放废气、灰尘、烟尘等空气污染,与起诉人业务范围不具有关联性”。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但却没有明确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且关于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关联性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审裁定没有依据,完全错误。一、原审裁定关于业务范围与起诉事项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定,狭隘且错误,在认定上诉人业务范围时仅囿于第一项业务进行判断。对于“绿色生物及化学环保项目研究,和其它环保科普传煤活动推广”两项业务,直接视为不存在,径行认定上诉人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间“无关联性”。二、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非常明确,“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本意上看,为了降低社会组织证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举证责任,体现了鼓励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导向。三、最高法院已有案例明确,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可,意在倡导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逐步推动环境的有效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五条给与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从事的业务包括举办数场关于水、大气、噪声等环境保护的研讨活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关于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活动。故上诉人起诉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关于大气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紧密关联性。四、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中,充分反映上诉人具体从事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并不局限于江河水系污染状况的调查,还包括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等在内的环保科普宣传、推广活动,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看,基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亦应认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涵盖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上诉人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电子媒介和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环保科学研究、环保类科普宣传推介和环保科普产品研发、推广。业务范围是:江河水系污染状况调查、检测及防护研究;绿色生物及化学环保项目研究;其它环保科普传媒活动推广。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环保科学研究、宣传、推广,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范畴。第二,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范围看,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民*部门年度检查结论通知书、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证明其自年至今一直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第三,从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角度看,虽然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认为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存在环境违法事实,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均基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设定,故与其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一定关联。此外,上诉人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无违法记录声明等,可以证明其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 程审判员 唐云涛审判员 邵 寒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美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辽民终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銜18号F幢6层。法定代表人:祖振声,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因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排放废气、灰尘、烟尘等空气污染,与起诉人业务范围不具有关联性”。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但却没有明确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而且关于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关联性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审裁定没有依据,完全错误。一、原审裁定关于业务范围与起诉事项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定,狭隘且错误,在认定上诉人业务范围时仅囿于第一项业务进行判断。对于“绿色生物及化学环保项目研究,和其它环保科普传煤活动推广”两项业务,直接视为不存在,径行认定上诉人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间“无关联性”。二、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非常明确,“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本意上看,为了降低社会组织证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举证责任,体现了鼓励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导向。三、最高法院已有案例明确,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业务范围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可,意在倡导社会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逐步推动环境的有效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五条给与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从事的业务包括举办数场关于水、大气、噪声等环境保护的研讨活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关于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活动。故上诉人起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气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紧密关联性。四、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中,充分反映上诉人具体从事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并不局限于江河水系污染状况的调查,还包括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等在内的环保科普宣传、推广活动,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看,基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亦应认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涵盖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上诉人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电子媒介和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环保科学研究、环保类科普宣传推介和环保科普产品研发、推广。业务范围是:江河水系污染状况调查、检测及防护研究;绿色生物及化学环保项目研究;其它环保科普传媒活动推广。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环保科学研究、宣传、推广,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范畴。第二,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范围看,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民*部门年度检查结论通知书、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证明其自年至今一直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第三,从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角度看,虽然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认为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存在环境违法事实,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均基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而设定,故与其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一定关联。此外,上诉人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无违法记录声明等,可以证明其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8民初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 程审判员 唐云涛审判员 邵 寒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美丽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