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点击头像可来电咨询)
原告诉称
陈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张某丽所有,张某丽给付陈某英折价款万元。
陈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丽支付陈某英房屋折价款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丽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值万,一审判决张某丽给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数额过低。一审法院按“工龄及安置人口优惠价款”与“不享受任何优惠的房屋总价款”占比,计算夫妻共同财产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导致没有出资购房的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也享受了房屋升值利益,并将利益赠与张某丽。
1.如其他被安置人在本案中主张获得房屋补偿款,根据以往拆迁判决,只能酌情获得每人12万元。但其他被安置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益,反而导致陈某英获得的房屋折价款大幅降低,明显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2.根据拆迁*策,每个被安置人享有15平米的优惠购买资格,并非免费获得15平米安置面积,因当时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协商一致放弃购买,均同意由陈某英一家出资购房,故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拆迁优惠*策只能酌情考虑补偿,同理孙某的工龄优惠*策也如此。
3.一审法院不应计算工龄、优惠价格占比不享受优惠的房屋总价,然后按房屋现价格,计算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的拆迁福利价值。否则判决的结果与双方共同出资、按份享有房屋产权并无差异。即导致当年出钱购房的人,利益远少于不出钱购房的人,有悖公平、合理原则。
二、拆迁优惠*策只是一种福利性*策,只能酌情估算并予以考虑,根据以往的分家析产案件,在酌情考虑被安置人拆迁利益的情况下,陈某英也至少应获得万元房屋折价款。(房屋现价万-24万优惠-工龄优惠20万)。(一)、本案一审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表示,将自己享有的拆迁优惠权益赠与张某丽,但本案中只应酌情计算被安置人张某文、孙某所赠的拆迁优惠*策价值(共24万),其余3名被安置人利益不应计算,具体理由如下:张某丽的拆迁利益获得在婚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杰的拆迁利益,在陈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就已经赠与给了陈某英、张某丽。但因赠与发生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后,且其未明确向陈某英表明,系针对张某丽个人的赠与,故按照《民法典》规定属于赠与夫妻双方。陈某果系陈某英与张某丽之女,因拆迁时陈某果另行购置了一套安置房屋,故而从公平原则考虑,其拆迁利益不宜在本案涉案房屋中重复计算。
综上,本案只应酌情计算张某文、孙某的拆迁利益,参考已生效的判决,其二人能享有的利益,应计算为24万元。
(二)、本案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因张某杰的拆迁利益(含工龄、15平米优惠购买资格),已在婚内赠与给陈某英、张某丽,故只能考虑孙某一人的工龄优惠利益。工龄优惠是福利*策,本身不具备价值。在当时孙某一家不愿购房的情况下,为了不浪费国家福利,由购房人实际适用工龄优惠购房,必然是经过孙某一家同意的,故该福利性*策只能酌情考虑。不能计算工龄占比总房款的份额,否则相当于没有出资购房的孙某,实际享有了房屋升值利益,并将升值利益赠与给了张某丽。
(三)、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计算,计算工龄占总房款的份额,孙某的工龄优惠利益在涉案房屋的占比,也不应超过6%。依据涉案房屋拆迁*策,不计算工龄优惠的房屋价格为.01元,涉案房屋购买价为.37元,可得出工龄优惠价值为.64元。当安置人口只有张某丽一人、不享有其余优惠*策的情况下,房屋购买价格为元。即使计算工龄占比总房款的份额,张某杰、孙某工龄优惠所对应的利益至多只占房屋购买价格的16%。结合张某杰在陈某英婚内,将其拆迁利益赠与给陈某英一家的情况,孙某个人工龄优惠的利益价值,在涉案房屋的占比不应超过6%。
综上,即便按照一审法院逻辑,房屋现价值万的情况下,孙某的工龄补偿款最多为28.8万元。三、根据同案同判的要求,相同地区、相同拆迁*策的房屋,在已有判例的情况下,拆迁福利*策的计算标准,应当是统一的,以此才能体现法律一视同仁的公平原则。故不论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主张获得拆迁补偿还是主张把拆迁补偿赠与张某丽,支付陈某英的房屋折价款都应该是一致的。一审认定的诉讼费承担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张某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英的上诉请求。
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述称意见与张某丽一致。
法院查明
张某杰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张某文。张某杰与前妻育有一女,即张某丽。陈某英与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陈某果。年7月21日,陈某英与张某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年8月7日生效。
年2月3日,张某丽与Y公司签订了一份《安置合同》,应安置人口五人,即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杰、孙某和张某文,由张某丽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价款为.37元,享受2%的优惠后价款为.74元,折抵补助费用后的价款为.72元,在计算涉案房屋价款时,使用了张某杰夫妇的工龄74年,年2月10日,张某丽向Y公司支付购房款.72元。年7月6日,张某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丽名下。
庭审中,陈某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的公积金系统查询页面打印单,载明为购买涉案房屋,陈某英申请提取公积金元,陈某英向法院提交的公积金查询单显示陈某英在年3月18日提取公积金.61元,陈某英在年3月25日提取公积金.39元。陈某英向法院提交的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陈某英在年2月10日提取了.42元,在年2月11日提取了元。陈某英称其提取的上述公积金和工资卡中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向案外人张某均所借,张某杰向张某均借款10万元,直至年4月全部还清,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向法院提交了张某均的银行存款单,以此证明张某杰向张某均还款的事实。陈某英对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张某杰于年3月12日书写的《赠予》材料,该材料载明:“我愿将一号房屋给大女儿张某丽一人所有与配偶和子女无关,如不孝房子收回。”陈某英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英认为,考虑到张某杰与张某丽系父女关系,该材料没有证明效力。
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万元。张某杰、孙某、陈某果、张某文均表示,如果涉案房屋有其份额,均同意将他们的份额给予张某丽。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英与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张某丽取得了涉案房屋。关于张某丽提交的《赠予》材料,法院认为,张某丽系通过《安置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丽系通过上述《赠予》材料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在拆迁时本案的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均系被安置人,且在计算房屋价款时,使用了张某杰、孙某的工龄、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的安置指标以及原有住房的抵扣款项,故法院认为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文、张某杰、孙某均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份额。
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出事项,法院认为,张某杰提交的其借款10万元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张某杰借款所支付。根据陈某英提交的银行提取现金以及公积金提取时间,结合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时间,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使用了陈某英和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陈某英在该房屋中亦享有一定的份额。
关于陈某英的具体份额,法院将根据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确定的房屋价款、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予以酌定。因张某杰、孙某、张某文以及陈某果均同意将其份额给予张某丽,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张某丽所有;二、张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英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三、驳回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某英应取得涉案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
陈某英诉请张某丽给付涉案房屋折价款的依据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基于张某杰的被拆迁人身份,而由张某丽与Y公司签订《安置合同》所取得,合同签订时间为年2月3日,该时点系张某丽、陈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年2月10日,陈某英提交的公积金查询单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提取了相应款项,故基于以上事实的查明,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使用了陈某英、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基于此,涉案房屋存在陈某英份额,陈某英有权主张房屋折价补偿款的给付。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系以张某杰作为被拆迁人而取得的安置利益,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杰、孙某、张某文均系被安置人口,在计算房屋价款时,使用了张某杰、孙某的工龄。对于被拆迁原有房屋,陈某英亦认可张某杰系承租方,故张某丽、陈某果、张某杰、孙某、张某文均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份额。
综上,基于涉案房屋的取得来源、购房款的支付、被安置人口数以及陈某果、张某杰、孙某、张某文同意将其份额给予张某丽等因素,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丽所有,并由其向陈某英给付折价补偿款。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当时市场价值及各方认可的涉案房屋现值,酌定张某丽给付陈某英折价补偿款50万元,相对合理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