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判例:社会保险缴费知情权的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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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负有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查询等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告知。由此可见,我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知情权保障由职工个人、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实现。
2.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推卸的义务,但定期告知的方式应当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北京市作为市场经济较为活跃地区,其辖区内各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基数庞大,故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于该客观情况每年均定期发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通过职工个人自助查询打印缴费记录的方式实现个人社保缴费情况定期告知。
若参保人仍需邮寄纸质对账单或以电子邮件方式获取对账单,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选取邮寄或电子邮件获取方式并填写邮寄地址、邮编或电子邮件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将按照相应地址邮寄纸质版或发送电子邮件。因此,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上述方式履行定期告知义务能够充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保缴费知情权。
3.职工个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主体均应在各自职责范畴内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职工个人应当不断增强社会保障领域法律意识,及时
贾志刚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冯秋丽
二O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书记员
孙 利